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
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全部應付帳款由正附卡申
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未給付,其中
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零四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六百一十四
元為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一紙及歷史帳單查詢表五紙為證。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