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3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一 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