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一
百五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