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六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有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詎至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欠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