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О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
四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
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