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一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陸
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依
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十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
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