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六萬一千八百
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