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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每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消費記帳共計一十五萬七千一 百一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各影本乙份暨帳單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因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消費帳款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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