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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息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加計違約金。被告等為保證關係,依契約條款規定,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簽帳消費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二 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保證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違約金以每月九百元計算,相較於國 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 以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百分之十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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