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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珠         張仁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得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借據一紙,向原告借得一筆四十 萬元之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借期屆滿,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 被告甲○○對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依雙方簽訂之借 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甲○○,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 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久之借款本金三十三萬零 八百五十一元及如附青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甲○○屢經催討,今仍不 為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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