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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二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暨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 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復約定按月以九百元計付違約金,本院認為該約定之違約金 額顯然過高,應核減為利息之百分之五為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惠女                    法   官 黃秋鴻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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