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三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訴之聲明:除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漢陽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詎陳漢陽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
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迄未清償,被告為陳漢陽之配偶,依法應
繼承上開債務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表及
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非必由
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
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
參照)。查本件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雖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按月繳付如下(詳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經原告請求為按月以九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原
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20%×10%=2%)計算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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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月 帳 單 未 繳 清 之 本 金 │ 應 繳 付 違 約 金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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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以下 │ 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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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零一元至六萬元 │ 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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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零一元至九萬元 │ 六百元 │
├────────────────────┼──────────────┤
│九萬零一元以上 │ 九百元 │
├────────────────────┼──────────────┤
│五百元以下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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