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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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