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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 計尚欠本金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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