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六二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送達代收人 李偉東   被   告 九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拱煌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六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九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窗型冷氣機六台,總價 款一十三萬六千元整,原告已依約送貨,但屢經原告催討給付貨款,被告皆置之 不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出存證信函催討,未料被告仍就不為清償 ,不得已原告乃依法起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担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