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拾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分
期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