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宜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