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七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呂安眉
被 告 新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新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甲○○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共同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約定利息自
發票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
詎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票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