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三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有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詎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尚欠新台幣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