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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4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昭勝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乙○○即中裕商行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即中裕商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日起,向其訂 購衛浴清潔用品,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並以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今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以上開貨款確實為等所積欠,原告並未與渠等 結算佣金之金額共計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故渠等主張抵銷上開金額後,原 告尚積欠渠等佣金,渠等自無庸給付貨款等語,以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催告函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條件書、合約書 樣本及簽認字條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及原告確 有積欠被告佣金達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所辯自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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