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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⑵被告乙 ○○、丙○○係主附卡持卡人關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至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三元 。被告二人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及三點八計算,相較 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 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 一元以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 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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