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附表
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詎經提示竟遭拒絕
而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表
付款人 發 票 人 提 示 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台北國際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五百萬元 QC0000000
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五百萬元 QC0000000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五百萬元 Q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