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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經提示竟遭拒絕 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表 付款人   發 票 人  提 示 日 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台北國際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五百萬元 QC0000000 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五百萬元 QC0000000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五百萬元 Q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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