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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止消費記帳未按期給付,除償還部份外,尚欠新台幣十四萬零八百七十 六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彙總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事情斟酌 ,應准原告之主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 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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