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楊德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之
本票一紙,利息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未載到期日,
詎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追索無效,尚欠十五萬八千六百九
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