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О號
原 告 甲○○即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О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M八-二四
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北市○○○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至重慶南路、愛國西路交岔
路口,值逢綠燈直行時,
適有對向車道沿重慶南路第的車道北向南由被告乙○○
駕駛IJ-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擬左轉愛國西路為轉彎車,理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忽及此,冒然左轉致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身,經修理後支出十三萬五千元
(其中材料八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鈑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又
原告受損車輛共檢修十二日無法營業,減失營業收入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依稅
捐機關核定每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上開損害額總計十五萬
四千六百零八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車頭撞到其前面側輪,且營業損失應未達
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之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持逾期駕照駕車,原
告部分則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0二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十三萬五千元(其
中材料八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鈑金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自小
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至生損
害時為一年六月,而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四分
之一,則
前揭新零件部分(即材料加上鈑金部分)之折舊額為三萬零一百五十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500÷ (4+1)=201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年數即 (000000-00000)×0.25×
1.5=30150〕,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為七萬零三百五十元,故原告
連工資共計可請求為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
核屬必要費用
,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計程車業,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以十二日修復,亦有
修復證明書一紙在卷
足憑,且被告亦陳稱該修車廠係其兒子的朋友認識的等語
,是該修車廠之證明應無偏頗原告
之虞,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
六百三十四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故原告本件修
繕
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