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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О號   原   告 甲○○即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M八-二四 五號營業小客車,沿北市○○○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至重慶南路、愛國西路交岔 路口,值逢綠燈直行時,有對向車道沿重慶南路第的車道北向南由被告乙○○ 駕駛IJ-七三七號自小客車擬左轉愛國西路為轉彎車,理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忽及此,冒然左轉致撞及原告車輛左前車身,經修理後支出十三萬五千元 (其中材料八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鈑金一萬四千四百元),又 原告受損車輛共檢修十二日無法營業,減失營業收入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依稅 捐機關核定每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上開損害額總計十五萬 四千六百零八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車頭撞到其前面側輪,且營業損失應未達 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之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持逾期駕照駕車,原 告部分則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0二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十三萬五千元(其 中材料八萬六千一百元,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鈑金一萬四千四百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以修繕費用做為請求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去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自小 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 害時為一年六月,而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為四分 之一,則前揭新零件部分(即材料加上鈑金部分)之折舊額為三萬零一百五十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500÷ (4+1)=201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年數即 (000000-00000)×0.25× 1.5=30150〕,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為七萬零三百五十元,故原告 連工資共計可請求為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 ,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計程車業,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以十二日修復,亦有 修復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亦陳稱該修車廠係其兒子的朋友認識的等語 ,是該修車廠之證明應無偏頗原告之虞,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 六百三十四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為憑,故原告本件修 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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