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貳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佰柒拾玖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應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其中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為消費款),又被
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約定每
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如延滯清償,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加計違約金,被
告共清償二十四期,尚有本金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未給付,自應給付違約金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借據、約
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