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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邱怡中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如遲延給付,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 期。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期清償本息,尚差欠本金十一萬 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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