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八十
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以下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未給付,其中十五萬
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
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