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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坤池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乙○○申請 附卡,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原告清償,被告亦可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利息及按前述逾期息另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至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向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 六百零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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