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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及其中一十 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違約金三百元,並自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 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十萬五千零 一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一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為 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三百元為延滯 繳款後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起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七千二百元,以被 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 ,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 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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