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右二人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人 宮介文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
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而此項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一六八號執行事件,
拍賣原告之
被
繼承人吳劉阿錦之
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拍定,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分
配執行終結,
惟被告雖於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卡末行另記載「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莊銀營字三六一七號查扣聯行(即原告被
繼承人吳成發)存款一十五萬元」,
然被告於
陳報債權時未扣除該筆款項,應屬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二十一萬五
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成發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
先後多次清償積欠被告之本息,即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償還六萬元、七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償還一萬五千元,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償還七萬五千元、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償還七萬五千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莊銀營字三六一七號查
扣聯行吳成發存款一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元,然被告於本院八十一年度
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並未扣除此三十七萬五千元為由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
無訛。原告既為吳成發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為該
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且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
訴之聲明雖略有差異,然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則屬相同,均因被告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莊銀營字三六一七號查扣聯行吳成發存款一十五萬元有無抵銷而生
爭執,且後訴之請求顯屬前訴請求內容之一部分,則前訴既經判決確定,後訴自
應為該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之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