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暨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其中六萬零八百四十元為消費款,一百九十元為循環利息
,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
十萬元,約定分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一期,計本金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外,仍餘本金九萬四
千零二十三元
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
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