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О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
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
暨依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