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信子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甦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向原告與吳忠諭承租座落台北市○○路
○段○○○號及同所八十七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五月卅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應於每月十日以前
繳納,每月租金原告部分為三萬元,吳忠諭部分為四萬元,被告承租後按月繳三萬
元租金予原告,
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共十二個月藉故
不繳租金,積欠租金卅六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收信後,竟以該房屋遭
法院
查封,無法營業拒付租金,第查該房屋業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核准塗銷
查封登記,縱然曾被查封,對於被告就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無影響,被告藉此拒付租
金,顯無理由,法院雖曾除去租賃,然租約仍繼續存在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辯以:原告隱匿
經查封之事實,致被告投資一百八十餘萬元後才知,但後來
租賃經法院
裁定除去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0號裁定、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
經查: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為
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0、六三0之一地號及
其上二一0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五號)之
不動產,本院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查封
前揭不動產,原告在場稱房屋已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卅日,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為第一次
拍賣、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第二次拍賣、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為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記
載「
第三人承租中,租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卅日,不點交」,
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聲請除去租賃關係
後拍賣,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主文為「
相對人乙○○與
相對人甲○○、丙○○就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
去。」其理由略為「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乙○○以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由其於
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為
債權人設定七百廿萬元之
抵押權,又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將其出租與相對人,而此項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七百六十九萬元定八十
八年一月廿九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聲請將此
項租債權除去後拍賣,按諸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解釋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該裁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廿日、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
於乙○○、甲○○、丙○○,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對該裁定
異議,經駁回後,
原告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八十八年度
抗字第一三一0號以乙○○與甲○○、丙○○間之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抵押權,原審
准予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收受裁定)。其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
債權人亦得於公告
期間內聲請另行估
價或減價拍賣,
嗣公告三個月期滿,期間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請減價拍賣,而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0號民事執行卷宗
可
稽。
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
四0號裁定除去,原告不服,經抗告確定,則原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之該租賃權
已不存在。
是以原告依據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