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五號
原 告 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伯庠
訴訟代理人 劉漢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EY-五四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與原告。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年
按時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並負擔該車所需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
罰款等費用,另
詎被告違約,既未定期檢驗車輛,亦未給付
上開各項費用,經原
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
情,求為判決如主文。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永春郵局第八七四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通知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
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收據、結算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牌照、行車
執照,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