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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己○○   被   告 甲○○         丁○○         丙○○原名林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請求請宣告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 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共計四百八十 萬元整,其金額、借期、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 證,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二紙為憑。 如未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一次烚付尚欠之本金三十七萬零六十七元及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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