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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О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固定 計付,期限為五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甲○○ 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十四萬一千九 百四十八元,其貸款如有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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