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О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固定
計付,期限為五年,
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甲○○
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十四萬一千九
百四十八元,其貸款如有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