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吳雅鈴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五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其自用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掛牌DU
─九五三號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
切結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
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行費、燃料費、
牌照稅、交
通罰款及
強制險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幾經通知繳納未
果,
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如上欠款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寄行契約書、欠費清單、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十四張、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八張、交運違規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八張、違規罰鍰收據三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款項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