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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5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七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王紀文   被   告 戊○○         丁○○原名吳         乙○○         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原名吳淑娟)、乙○○、甲○○○、己○○、丙 ○○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連帶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 日止,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 算,並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三月調整一次,且如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時,均自翌 日起按上開計算標準調整借款利息,每逢結算利息時借款人應即如數照繳,如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又借款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所訂利率再加百分 之四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後即未再依期清償 ,尚差欠本金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 三、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稱伊因任職國中時因案被停職,經濟發 生困難才無法如期繳納本息。被告丁○○、乙○○、甲○○○、丙○○則辯稱: 「我們原是任職新莊戶政事務所的同事,連帶借款人己○○在幾年前發生倒會事 件,我們被拖累,己○○按月應分擔本息部分,這些年來都是我們幫她繳,沒想 到現在又碰上戊○○無法繳本息,我們也是被害人,希望原告能向戊○○催討, 至於己○○應分擔的部分我們會繼續處理」等語。 四、查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均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被告所負為連帶清償責 任,並無主、從債務人之關係,被告丁○○等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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