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О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莊世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
九十一元未為給付,其中一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為本金,應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給付而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