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昆曄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按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
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
求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