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分期
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