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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未給付,其中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 、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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