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未給付,其中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
、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
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