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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簡易通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 日,如未依期攤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二 期,計本金一萬六千零四元,尚差欠本金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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