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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邱明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二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等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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