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二 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