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佰柒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三十萬零二百七十
九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六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三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八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三十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
分三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借款後清
償二十九期,尚欠本金五千三百七十四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
計付三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
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
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