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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 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其中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一元為消費款,四千零 六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九期,本金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外 ,尚餘本金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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