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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三號   原   告 中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飛   訴訟代理人 林延信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祥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五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及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票號RB0000000、R 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又債 務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發,面額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十萬三千八百七 十七元之支票二紙,票號RB0000000、RB0000000;及簽發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票號RB0000000支票 一紙,亦均未兌現。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貨 品於另被告,應收金額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以上合計總金額二十六萬三千二 百八十八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 貨簽收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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