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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 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遲延給付,除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後,即未再依期清償,尚差欠本金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 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清單為証。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担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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