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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暨其 中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 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 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四千八 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並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 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四期,計本金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五 元外,尚餘本金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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